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逸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逸與告訴人 吳靜宜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東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吳靜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靜宜,致告訴人吳靜宜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瘀血、右臉頰挫傷發紅、右小腿挫傷發紅、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將被告李東逸依準現行犯規定進行逮捕時,詎被告李東逸明知員警 張文達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時37分許,對員警張文達當場辱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案經吳靜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
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