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及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確定判決,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並與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三月確定(因通緝到案,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750
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累犯,有期徒刑拾月,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與傷害等前科,且屢經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對於被告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逃亡、傷害、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之素行均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漏未斟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已乏所據。又被告雖另有逃亡、傷害、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因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手段均互異,原審縱未予審酌,殊難謂失當。再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猶有未洽。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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