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聲請人 劉子豪 法定代理人 劉光智
李淑美 聲請人 陳哲揚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旭
劉淑芳 聲請人 劉可薇
王友辰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鄭秋 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劉可薇、劉子豪、王友辰、陳韋綸、陳哲揚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鄭秋於108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劉可薇、劉子豪、王友辰、陳韋綸、陳哲揚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鄭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劉光智、 劉永豐 、 劉泳菁 、劉淑芳、 劉淑君 雖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其拋棄繼承聲明不合法,業經撤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是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光智、劉永豐、劉泳菁、劉淑芳、劉淑君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