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被告段恩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寶哥生活百貨」,趁上址商店老闆 董家寶 招呼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商店門口、廠牌 紅梅子 之黑色立扇1台(價值新臺幣530元)得手。嗣董家寶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恩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家寶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