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
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22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3之所有
權人,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5月起至131年9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暨公共水電費未收明細表、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園區規約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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