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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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行「9,000」應更正為「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詳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詳鈞及告訴人 曾增琴 之個人臉書網頁資料各1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妨害公務、持有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僅詐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曾增琴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目前收入不固定、須撫養70幾歲之奶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9,000元,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已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黃詳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鈞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2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詳鈞」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張貼:販售音圓伴唱機、擴大機、無線麥克風等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嗣經曾增琴於108年12月19日22時許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詳鈞聯繫交易,黃詳鈞即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價格出售云云,致曾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黃詳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詳鈞於收到款項後,未依約寄送商品,並藉詞推托,嗣即無法聯繫,曾增琴始知遭騙。
二、案經曾增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詳鈞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黃詳鈞」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音圓伴││││唱機、擴大機、無線麥克風││││之訊息,並以9,000元價格││││販賣給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增琴於警詢│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出│行帳戶之事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4│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對話紀錄、被告販售音圓伴││││唱機、擴大機、無線麥克風││││之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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