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告 董奇昊

被告 廖柏偉

林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2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為○○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即「○○(ACE)交易所」(下稱○○交易所),提供通貨電子錢包系統,並從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及買賣、法幣對虛擬貨幣及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之媒合交易。詎○○○、訴外人○○○、○○○、○○○、○○○、○○○、○○○及○○○均明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將詐欺所得轉換成虛擬貨幣,能藉由錢包間轉移,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貨幣錢包內時,將造成金流斷點,且阿福錢包系統可從後臺直接竄改用戶錢包地址、可控制處分用戶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數量(可擅自轉走)、司法機關無法調取阿福錢包系統用戶KYC資料,而無法循線追查不法金流等特性,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浚洋、同案被告○○○(另與原告成立和解)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解散),在○○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林浚洋、○○○、廖柏偉及訴外人○○○、○○○等人(下稱廖柏偉等5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與 伊加 為好友,再由暱稱「○○○」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113年3月1日、24日、28日,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新臺幣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標準,向伊分別於上揭期日收取897,608元、97,387、498,095元,總計1,493,090元之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之方式,將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之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伊開立之阿福錢包,伊再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尚有自「吠」分潤而收得伊上開三次交易款項4%即分別為35,904元、3,895元及19,924元,共計59,723元整之款項作為報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上開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493,09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9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致其交付1,493,0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228頁),復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5、7208、12592、17801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3、267至3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1,493,090元,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廖柏偉等5人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合計共13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114,853元(計算式:1,493,090÷13=114,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就所受損害與○○○以38,000元成立和解,且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已如數給付38,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惟○○○因和解給付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為76,853元(計算式:114,853-38,000=76,853),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給付38,000元而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78,237元(1,493,090-76,853-38,000=1,378,237)。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8,23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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