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之42號」,應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