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異議人 蔡易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民國112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金城警刑字第1120000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00705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異議人蔡易成、陳韋龍、謝瑋澤、吳承祐、蕭柏安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沒入其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下稱系爭賭資),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月14日22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系爭賭資,並沒入系爭賭資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係在該處所聊天,並無賭博行為,無故被扣押並沒入系爭賭資,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112年1月14日22時50分至翌日0時2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搜索,並扣得相關賭具、賭博工具、籌碼、現金賭資(含異議人攜帶之系爭賭資)、帳簿、監視器主機、抽頭金、本票等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31頁)。參以 蔡耀霆 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處所為蔡耀霆母親所有,蔡耀霆與家人住2樓、1樓有1間房間做麻將用、另一間後來做為玩德州撲克之用,籌碼可與蔡耀霆兌換為新臺幣,比例為1:1,賭客要玩時先以現金向蔡耀霆兌換籌碼,結束後再將剩餘的籌碼找蔡耀霆換成賭金,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蔡耀霆提供本案處所供人賭博,堪認本案處所確為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㈡異議人雖以前辭提出異議,且異議人、蔡耀霆均否認異議人於搜索當時於本案處所有以德州撲克賭博之情事,均稱其等當日僅係在現場聊天等語。但參酌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賭客手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中有112年1月13日23時59分、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9分在現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照片。可知本案處所在被搜索當日有以德州撲克賭博之情事,且過往在本案處所之德州撲克賭博行為可能持續至深夜。已可見本案處所並非未為德州撲克賭博,異議人所述實與事實有違。加上蕭柏安陳稱:現場是有玩德州撲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本案處所當日確有以德州撲克進行賭博之情事。
㈢此外,蔡耀霆陳稱:另1間(後方)本來是朋友聊天場所,後來才做為德州撲克的場所、在警方搜索當下,異議人與蔡耀霆、 林哲安 、 劉昀軒 、 黃獻毅 在沙發區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吳承祐陳稱:警方入內搜索時其在該址最後一區(德州撲克)與蕭柏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警方為搜索時,異議人均位於本案處所之德州撲克賭博區域,其位置已與本案處所之特定賭博行為區域相重疊。
㈣另觀蔡耀霆陳稱:在112年1月13日晚間也是在本案處所後方房間,異議人與蔡耀霆、林哲安、劉昀軒、黃獻毅有以德州撲克賭博,此些人會自己在LINE詢問是否有人要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一33頁),可知當日本案處所之德州撲克區域被查獲之人,即為前日在相同區域為德州撲克賭博之相同成員(異議人均包括在內),且此等人員對於德州撲克賭博行為輕車熟路、習以為常,會自行以通訊軟體招攬同伴,由此更可認該區域德州撲克賭博所可能具備之人員,與現場被查獲之人員構成完全相同,更難認異議人僅聚集該處而與賭博無觀。
㈤況本案處所即為賭博場所,本身即具備高度因賭博行為遭到查緝之風險。且該德州撲克賭博區域,在緊鄰賭桌旁之位置即設置一大型監視器畫面,其中有諸多分割畫面,並有顯示屋外之畫面,此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一現場設置亦表現該場所之設置、管理者(即蔡耀霆)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心思細膩,清楚知悉該區域有高度被查獲之風險,並試圖透過監視器設置為一定之風險規避。而現場人員也能輕易透過該設置了解此一風險,並共同注意屋外狀況,而異議人對於該場所及德州撲克賭博均可能有高度認識及熟悉度業如前述,更可見其等對於現場被查獲之高度風險有所了解。於此種情況下,異議人甘冒在賭博場所被查緝、身上金錢被沒收之風險,隨身攜帶高額金錢,以前一日為德州撲克賭博相同之構成員、在德州撲克賭博之場所「聊天」,而身為場所主人、清楚了解現場風險及規避風險之蔡耀霆完全不加阻止、告誡,任由所有異議人背負高度風險只為「聊天」,更與常理不符,且與異議人、蔡耀霆於其他事證中所表現出之行事態度不符。
㈥從而,本案依現有事證,足認異議人於警察搜索時群聚本案處所,即係在為德州撲克賭博,系爭賭資即為異議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沒收此等物品也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㈦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就異議人各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系爭賭資,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表:
姓名
被沒入賭資金額
蔡易成
19,400元
陳韋龍
54,700元
謝瑋澤
20,000元
吳承祐
8,000元
蕭柏安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