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44號原告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駱淑娟 律師 葉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9日簽訂「高鐵○○○區○○道路系統
改善計畫-新闢斗六聯絡道路-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第524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101年4月16日竣工,101年11月5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被告指示原告就原設計未配置鋼筋之「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下稱單面RC護欄)增加施作鋼筋,構成契約變更,被告應增加給付施作鋼筋費用759萬3207元(預鑄單面RC護欄5000座x鋼筋77.66公斤/座x19.555元/公斤=759萬3207元)。爰依一般條款E.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鋼筋費759萬3207元。
㈡原告施工需辦理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而施作封閉
公告牌面、指引牌面及相關交維費用計352萬0462元。前開費用於詳細價目表內並未編列相關項目費用,施工規範規定之「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亦無涵蓋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等費用。依一般條款E.13第5款、P.9第5款、E.5之約定,應辦理新增項目計價。爰依前開一般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維費用352萬0462元。以上被告共給付1111萬3669元(759萬3207元+352萬0462元=1111萬3669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一般條款E.1約定,工作項目涉及種類、品質之增加、替
代等,被告得指示辦理契約變更。倘未涉及工作項目內容變更,即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所謂RC為ReinforcedConcrete(鋼筋混凝土)之縮寫,即在混凝土中加入鋼筋、鋼筋網或纖維所組合成之一種材料,與單純混凝土相較,抗拉強度較高,為混凝土加固最常見之方式。工程實務中RC即代表鋼筋混凝土,非單純混凝土。依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H.2「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記載,即知單面RC護欄係指單面鋼筋混凝土護欄。則被告檢送修正後之工程圖說增加單面RC護欄斷面圖(配筋圖),並未構成契約變更,與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一般條款E.5請求被告增給計價。
㈡依特定條款第一篇工程概述第39點、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4
.2.7點之約定,原告須依相關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而交通維持計畫所須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等費用均包含於工程詳細表甲、壹、一、H.16「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工項單價中。原告請求之交維費用,包含於前述契約工項單價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交維費用。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
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新闢斗六連絡道路-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第524標)」(即系爭工程,見新北卷第11至16頁)。
㈡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於101年4月16日竣工,被告
於101年11月5日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新北卷第17頁)。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
光導標及警示燈)」此一工項之單價為3988元;而「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此一工項之單價為3206元(見新北卷第99頁)。
㈣系爭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1561章行車導引護欄第4.2條
規定:「『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計價,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反光貼紙更新、粉刷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新北卷第101頁)。
㈤原告於99年6月14日曾向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及監造單位建
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詢「旨揭工程預鑄單面RC護欄並未於圖面配置鋼筋及數量表,且本工程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亦無編列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等,是否仍按圖施工,請予以確認」(見新北卷第18頁)。
㈥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於99年7月23日函覆檢送修正後預鑄RC
護欄詳圖乙份,修正後之圖說與原圖說相較,增加預鑄單面RC護欄斷面圖A(見新北卷第19至21頁)。
㈦原告於99年8月9日函覆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表示:「本工程
招標文件及契約設計圖說中之『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本無配置鋼筋,經貴處上揭號函頒修正之預鑄單面RC護欄設計圖請本公司配合辦理(將原『無配置鋼筋護欄』變更為『有配置鋼筋護欄』)」、「查原設計『預鑄單面RC護欄』既無配置鋼筋,其數量如何計算,不無疑慮,本公司於投標時係依據招標文件中之『無配置鋼筋護欄』設計圖說估算報價,今貴處將原『無配置鋼筋護欄』變更為『有配置鋼筋護欄』,惟相關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卻不予計價,由本公司吸收非屬原契約項目之工項費用顯不合理,尚請貴處鑒察,並請同意將修正後『有配置鋼筋護欄』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依實作數量給付,以符實際」(見新北卷第23至24頁),請求被告就增加施作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辦理變更計價。
㈧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於99年9月10日函覆原告表示:「依據
設計單位來函說明:『第524標工程預鑄單面RC護欄同於預鑄雙面RC護欄,其材質均如字面定義皆為鋼筋混凝土,其費用已包含鋼筋及彎紮等一切成本,此外,本工程屬總價決標方式,契約單價係依承包商投標價之總價進行總體調整應無疑義』」等語,並執此為由表示原告函請另增加「預鑄單面RC護欄其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依實作數量給付案」不同意辦理(見新北卷第25至26頁)。
㈨原告於99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複決表示:「關於虎尾交流
道工程預鑄單面RC護欄工項貴我雙方契約訂定時,並未約定施作鋼筋設計,從而,貴我雙方更未進一步討論如何施作鋼筋以及鋼筋數量如何計算等情,然則貴局拓建工程處99年7月2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竟稱預鑄單面RC護欄其單價已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云云,實不知所云……蓋依契約法理,雙方均有依照原約定履行之義務,也僅負有依照原約定履行之義務,如果一方增加原約定所無之條款,而要他方履行,致使他方必須增加履約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他方所需額外負擔其費用,始符公平,此契約基本法理應無疑義。是以,關於本工程之施作,依貴我雙方本約定,並無須使用鋼筋施作,其後貴局拓建工程處片面要求我方須以鋼筋施作,致使我方必須增加支出施工費用約1400萬元,此一費用自應由貴局負擔,希貴局斟酌上情,准許我方之增加施工費用請求,以便維護貴局威望,及貴我雙方契約之平。」云云(見新北卷第27至28頁)。
㈩被告於99年10月1日指示其所屬拓建工程處表示:「本案經
查原預鑄單面RC護欄之設計圖並無配置鋼筋,爰導致鋼筋數量及施作方式無法覈實確認,嗣經貴處函頒補充配筋之修正圖予承包商據以施作,故該增加之鋼筋工料費用是否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請先依一般條款規定與承包商召開會議誠意磋商,並邀請原設計單位與會說明,另請備妥相關單價分析資料佐證釐清」(見新北卷第29頁)。
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於99年10月20日召開「預鑄單面RC護欄
工項單價疑義誠意磋商會議」,惟會中無法達成共識,乃請原告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見新北卷第30至35頁),原告並於100年1月12日函覆被告表示:「本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設計圖說『預鑄單面RC護欄(L=2.0m)』本無配置鋼筋,經貴處上揭磋商結果未能就所增加之鋼筋工料費用依實做計價,應不符合約規定,本公司無法接受,但為期公共工程進度正常,以維公共利益,現仍繼續施作,嗣結算後,依法主張權利,特此表明立場」(見新北卷第36頁)。
系爭工程「單面RC護欄」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5000塊。如認原告請求單面RC護欄工程增加施作鋼筋為有理由,金額為759萬32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指示單面RC護欄工程增加施作鋼筋,依約計給增加施作鋼筋費用計759萬320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而施作封閉公告牌面、指引牌面及相關交維費用計352萬0462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鋼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98年8月版圖號M-35預鑄RC護欄詳圖圖說
(下稱原M-35圖說)標示之單面RC護欄並無配置鋼筋,經原告請求被告釋疑後,被告將前開圖說變更為99年7月版圖號M-35預鑄RC護欄詳圖(下稱99年版M-35圖說),要求原告於單面RC護欄中增加配置鋼筋,構成契約變更,且原告於估算成本時不可能將鋼筋部分計入成本,被告應增加給付變更所需之鋼筋及綁紮費用等語;被告則稱所謂RC為ReinforcedConcrete之縮寫,工程實務上RC即代表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非單純混凝土。依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H.2「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記載,單面RC護欄單價即包含鋼筋及綁紮費用。被告檢送修正後之99年版M-35圖說,增加標示「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並未構成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等語。
⒉依一般條款E.1之約定:「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
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一般條款E.5之約定:「由工程司依
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新北院卷第37頁),因被告指示變更,增加或變更工程項目時,兩造應協議變更工程價款。亦即若因被告指示,致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或內容有所變更時,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惟若被告對工程之指示,實質上並非變更設計,亦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僅係就契約細部設計不足予以補充,且未增加原告於契約應施作之工作時,則非屬契約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⒊查本件工程所謂「RC」,實為ReinforcedConcrete之縮寫
,實質內涵係在混凝土(Concrete)中加入鋼筋、鋼筋網或纖維等加勁材料,以加勁強化(Reinforced)混凝土之強度及韌性。工程實務中RC通常即係指配置鋼筋之鋼筋混凝土,未配置鋼筋之純混凝土則不屬於鋼筋混凝土(RC)。是工程設計圖面或詳細價目表標示使用鋼筋混凝土或RC時,除非標示錯誤,否則即表示係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甚為明確。至原告主張RC固為鋼筋混凝土之縮寫,惟此乃混凝土之類別名稱,並非指使用鋼筋混凝土即需搭配鋼筋使用云云。應屬無稽。
⒋次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H.3記載之工項名稱為
「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項次甲、壹、一、H.4記載之工項名稱為「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見新北卷第99頁反面),已指明單面、雙面護欄係採用RC(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另系爭契約原M-35圖說之「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B」、「雙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雙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B」業已標明係採用「RC」構造(見新北卷第20頁),與前開詳細價目表標示「RC」構造一致,顯見本件單面、雙面RC護欄原始契約設計,即係指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
從系爭契約原M-35圖說可知,雙面RC護欄與單面RC護欄之差異在於單面RC護欄寬度為55公分,而雙面RC護欄寬度則為80公分,單面RC護欄之寬度約莫為雙面RC護欄之一半,且尺寸亦約莫為雙面護欄之一半,即兩者最主要之差異僅係雙面RC護欄係放置於道路中央,為防止撞擊,進而兩面均為斜面,職是可知,單面RC護欄之鋼筋含量亦約為雙面RC護欄之一半,進而兩者鋼筋材料占單價比例應為相同。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4「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單價為3,988元,其中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為96.10(kg)×19.555元(系爭工程鋼筋之契約單價)約為1897元,約占一塊雙面RC護欄單價之一半左右。再者,原告就一塊預鑄單面RC護欄所請求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為77.66(kg)×19.555元=1518.64元,亦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3「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單價3206元之一半左右,基此,從詳細價目表之雙面RC護欄及單面RC護欄之單價即足知悉被告於核定單面RC護欄契約單價時,已納入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更遑論,二工作項目係分別位於詳細價目表之前後兩格,且工作項目僅有單面及雙面之差異,而原告對於雙面RC護欄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包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乙節,並不爭執。顯見本件單面RC護欄原始契約設計,即係指配置有鋼筋之鋼筋混凝土。反之,如單面RC護欄之單價未包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則以原告所請求單面RC護欄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為一塊1518.64元,再加上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單價3206元,一塊單面RC護欄之總價即高達4724.64元,反高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單價3988元,顯不合理。
⒌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一)一般工程第
01561章行車導引護欄第4.2條計價約定(見新北卷第101頁):「『預鑄單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預鑄雙面RC護欄(L=2.0m)(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工作依詳細子價目表所示單價計價,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反光貼紙更新、粉刷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參大點「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九點「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所載:「本設施可減緩車輛從車道衝撞侵入至護欄後面,以減輕車輛衝擊造成對駕駛人及工作人員的傷害。設置要點如下:(一)使用於主線之工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長度以2公尺為原則,其餘路段長度為1至2公尺…」(見新北卷第106至107頁)。參照可知,原告施作之單面RC護欄內容自應包含配置鋼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亦已包含於前開詳細價目表工項單價內。系爭契約原M-35圖說雖漏繪製單面RC護欄之配筋圖,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約定單面RC護欄應於混凝土內配置鋼筋之事實。而被告固於締約後補繪99年版M-35圖說之「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即配筋圖)(見新北卷第21頁)以為原告施作單面RC護欄之依據。然實質上並非變更設計,亦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僅係就契約細部設計不足予以補充,且未增加原告於原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及範圍。非屬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⒍至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他件工程,設計圖名稱為「單面預
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亦無配置鋼筋施作,故實務上單面RC護欄並非均需配置鋼筋云云。惟查,兩造間其他工程契約文件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以非系爭契約文件以外之一紙圖面,主張本件單面RC護欄原約定無須配置鋼筋云云。應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維費用352萬046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工程施工時需辦理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
而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乙.壹.一.H.5「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工項所未涵蓋之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費用等交維費用,依一般條款E.13第5款、P.9第5款、E.5之約定,被告應辦理新增項目計價,增加給付交維費用352萬0462元等語;被告則稱依特定條款第一篇工程概述第39點、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4.2.7點之約定,原告須依相關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而交通維持計畫所須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等費用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工項單價內。原告請求之交維費用,已包含於前述工項單價內,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⒉依一般條款E.13第5款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須辦理
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一般條款P.9第5款約定:「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單價議定前,得經工程司同意後暫以預估單價之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俟單價依E.5「變更價款之決定」議定後再行調整。」(見新北卷第40、53頁)及前述一般條款E.5之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新增工項費用。惟若原告施作之工項業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且已列為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工項內,則非屬新增工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⒊查特定條款第一篇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卅九)1.約定:
「本工程承包商在高速公路上、○○○區○○○○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施工前,依據其詳細之施工計畫,並依照設計圖、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本局編印之○○○區○○○路交通工程規範」(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之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代表初核後轉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據以實施。」(見新北卷第198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管制計畫、安全管制措施等,係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設計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區○○○路交通工程規範」等妥為規劃,並於被告或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另特定條款第三篇第01556章交通維持4.2.7約定:「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按設計圖所示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式」為單位丈量,每式給付單價包括預鑄單面RC護欄移設、施工標誌移設、危險標記移設、施工告示牌移設、拒馬移設、交通錐移設、旗手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並包括相關交通維持計畫編制、審查修改及其他附屬雜費在內之全部費用,在施工期間按月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見新北卷第109頁),是系爭工程與交通維持有關之交通維持計畫編制、審查修改、及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後之一切設備或措施費用,均由被告概括一式計價與原告,不另列詳細項目與數量。而系爭契約詳細表復編列有1式計價之項次甲.壹.一.H.16「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1式)627萬437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1頁,外放)、項次乙.
壹.一.H.5「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交流道)」(1式)272萬9010元、項次丙.壹.一.1.7「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連絡道)」(1式)164萬6378元(見新北卷第100頁正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契約文件「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已明確約定有標誌車、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告示牌、臨時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其他等,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設備及措施費用,已概括以一式編列於前開三項(主線、交流道、連絡道)工程費用中,不另列詳細項目與數量。是原告主張原告施工需辦理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而施作之交維設備或措施,如封閉牌面、紅布條、LED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等費用並不包含於前述「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費用中,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應屬無理。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其他標案同為高速公路道路封閉工程就
封閉道路所需封閉告示牌面於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項目辦理計價,被告於系爭工程未有編列顯有疏漏云云。惟查,兩造間其他工程契約文件約定之計價方式,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他件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原告所提他件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維持工程」項下工項費用有1「移動式燈箱標誌」(每座5558元)…9「施工輔助標誌牌(0.66m*2.11m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9236元)、10「施工輔助標誌牌(0.7m*1.8m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8742元)、11「施工輔助標誌牌(1.2m*2.4m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1萬4505元)(見新北卷第45頁),足見他件契約之交通維持相關費用,係明列各工項單價及預估數量,與系爭契約概括1式計價迥然不同,亦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理。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他件發包與第三人之「國道一號增設銅鑼
交流道工程」(下稱銅鑼交流道工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費用等項目,被告亦承認有疏漏,而辦理新增項目計價。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被告不應拒絕本件辦理新增工項云云。經查,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之履約情形,與本件工程並無關連,尚無從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推認本件是否應辦理新增項目計價。另觀諸被告銅鑼交流道工程之契約變更書、歷次契約變更辦理情形一覽表、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67頁),亦無被告於銅鑼交流道工程承認詳細價目表編列交維費用有疏漏而辦理新增項目計價之情。是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理。
⒍原告另主張所請求之封閉告示牌面、指引牌面、紅布條、LE
D車輛、告示牌貼紙更新均屬容易量化之交通號誌及設備,然被告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就容易量化之項目編列,並未有原告請求容易量化之項目,足見被告顯然漏未編入預算云云。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承包商負責撰擬交通維持計畫,則於招標時,難以預測承包商將使用何種具體交通維持措施,並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之交通維持費用採取一式計價方式,由承包商在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16「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費用額度內,並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所示之原則,自行決定需使用何種交維措施器材,尚屬合理。再者:無論是否係屬易為量化之工項,均得採用一式計價之方式,概括編列相關之費用,而不逐一明列各細項工程與數量。亦即,可量化之工項,亦得以概括一式計價之方式,將其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特定概括工項中。而原告請求之相關交維費用,業已一式概括編列費用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計價項目中,已如前⒊述,並無疏漏。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理。
⒎另原告聲請就原告主張之交維相關費用是否屬詳細價目表漏
列之項目,以及請求之各項交維費用合理單價及數量送請鑑定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交維費用係概括1式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工項中,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交維費用等情,如前所述,已屬明確。是原告聲請鑑定,顯無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詳細價目表〔預算〕甲、壹、一、H.16「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之單價分析表,然前揭文件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自非原告投標計算工作項目單價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要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然無涉,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一般條款E.5、E.13第5款、P.9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鋼筋費759萬3207元及交維費用352萬04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