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顏嘉慶 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本件受裁定人顏嘉慶與陳○○間離婚等事件,受裁定人顏嘉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裁定人顏嘉慶免徵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顏嘉慶與陳○○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顏嘉慶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納之程序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終結程序,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該費用應由原告陳○○負擔其預納之裁判費,受裁定人顏嘉慶免徵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