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發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9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10日」;及第7至8行之「以每注新臺幣1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文字,應補充記載為「以每注新臺幣5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楊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亦採同旨)。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法,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以其犯行之期間,及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簽注單4張,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雖非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3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被告楊發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發財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31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傳真(00-00000000號)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100元不等之金額,向其下注簽選簽賭號碼。其賭法係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楊發財所有,楊發財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3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發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且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