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告 劉懿慧

被告 戴銘儀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08,873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262巷口,欲右轉入永安路1262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欲行右轉彎而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164元、交通費用9,825元、111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及111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共計240,000元,並因此111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16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薪資842元計算,137日薪資損失共115,354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300元(均為零件),經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2,53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708,8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看護費用請求沒有意見,但應以強制責任險計算方式,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3個月,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立大竹國民中學聘書、敘薪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薪資單、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8頁、第44至5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係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164元、交通費用9,82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用品收據及交通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1至22頁反面),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醫療耗材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均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64元、交通費用9,825元,共100,989元(計算式:91,164元+9,825元=100,989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於系爭事故發生且進行手術後,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需專人日照護3月,嗣又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4日門診住院(111年8月15日進行手術)至111年9月12日,需專人照顧30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2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1年02月23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02月24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及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宜專人照護3個月,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6個月,因膝關節僵硬,病人自111年08月14日經門診住院,於111年08月15日進行患肢鋼釘內固定移除,及關節囊放鬆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30天,患肢3個月宜休息,並需復健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手術看護期間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手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而第二次手術術後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本院審酌原告第二次手術主要移除第一次手術所置入之鋼釘,故認看護應以半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全日2,200元、半日1,500元,是原告就111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之看護期間,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非屬過高,第一次住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而111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看護期間,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為宜,而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總計為22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45,000元=2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16日無法正常工作,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日薪資842元計算,共計受有137日薪資損失115,3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立大竹國民中學聘書、敘薪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薪資單、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為佐(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0頁、第52至53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減少之勞動收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15,354元(計算式:842元×137日=115,354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生診斷無法蹲下,影響其身為學校童軍老師之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5,30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30元(計算式:25,300元×0.1=2,53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3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2,530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國中代課老師,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00,98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354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53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673,8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於112年12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873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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