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四度因竊盜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一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最後一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其所有之白手套一雙以備伺機行竊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由台中北上至台北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處,見位於該址之「朵拉企業社」辦公室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即推開該未上鎖大門,進入該企業社辦公室,見該辦公室四下無人,即打開乙○○之抽屜,竊取由乙○○保管屬該企業社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計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三張),於得手後遭甫自辦公室廁所出來之乙○○發現喝止,甲○○迅即逃離,經乙○○追趕至樓梯口時因腳部扭傷而未再追捕,然甲○○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被路人協助逮捕,於乙○○確認無訛並由路人報警後,經警在甲○○身上搜出竊得之八百元及其藏置於右腳襪內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白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推開未鎖大門的方式,進入前揭辦公室,並在該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得八百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所查扣之白手套係預備供行竊之用,辯稱:扣案手套一雙是伊騎摩托車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白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該手套係供行竊之用,其於警訊時稱:「(警方在我右腳襪子內起獲之白手套一雙)準備用來偷竊用,但今(十六)日因我下手行竊時,該處所無人....,我遂沒有拿出來使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竊當天伊是從台中搭火車到台北,到台北之後,本欲從重慶北路走路到台北橋下等語,則被告既未以摩托車為交通工具,何須攜帶白手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在被路人追跑時,我才將白手套放在襪子內,我在被追時,有想到我有那麼多的竊盜前科,若被找到白手套,人家會以為我原本就是要偷竊。」等語,加以被告於警訊中曾稱「...因我奔跑很快,引起路人注意並追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既在奮力逃跑中,焉有餘裕將手套藏於正在快速跑動之右腳襪子中?況倘真如被告所言,白手套係為怕被人誤會其本來即要行竊而於奔跑中始放入襪內,則被告何不直接於奔跑中將其丟棄,反而要放入襪子中延緩自己奔跑之速度?此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隨身攜帶白手套,準備隨時伺機行竊,足見其惡性非輕,本次行竊所得雖不多,然此係因於行竊之際即被人發現所致,然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戒除偷竊之習慣。扣案之白手套一雙,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