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福順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福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福順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99年偵字第7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9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101年1月3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方福順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9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後二案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查受刑人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死等罪,係因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再度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審酌前後案件,皆係飲酒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一再故意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