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936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凱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勝凱於民國103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移轉所有權予 何俊興 ,用以擔保其向何俊興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經何俊興同意由莊勝凱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嗣莊勝凱還款約1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1月間某日,經何俊興致電索討仍拒不返還,且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將本案機車騎至新竹縣湖口鄉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何俊興請求莊勝凱返還本案機車未果,而於同年5月12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蝸牛公園旁尋獲本案機車,而查悉上情。案經何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其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動產,在未全數還款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歸屬於告訴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使用本案機車,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