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5年3月31日交人字第0950003335號函足憑,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871、870之1、
869、5小段1069、1070、1071、1072、1092、1089、1088、1016、1076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40幾年間將土地面積合計5,453平方公尺(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3、32、188、800、80、1080、12、1140、
124、1140、322、5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乙○○之父 李旺 (最遲在45年1月1日起)訂立三七五租約訂立三七五租約,每6年換約1次,之後由乙○○繼受承租,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於80年12月31日屆滿;而同小段833號其中21平方公尺、870之1號其中107平方公尺、870號其中63平方公尺、871號其中1286平方公尺、869號其中30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777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由上訴人丙○○之公公錢允恭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至遲自55年1月1日起),之後由丙○○以家屬身分資格繼受承租,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於86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2人於租期屆滿後均曾申請續約,但被上訴人未核准,故而未再續訂租約。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0年下半辦理收回機九用地。依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9,286元計算,上訴人乙○○耕作面積5,453平方公尺,補償費為3,505萬5,519元、丙○○耕作面積1,777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42萬3,070元;上訴人2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505萬5,519元,給付上訴人丙○○1,142萬3,070元,及均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上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有鐵、線、道、旱、水,因部分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認該租約全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與乙○○之租約租期至80年12月31日止共6年、與丙○○之租約亦明定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止,且租約第2、7條均約定租期屆滿如雙方同意繼續應另訂新契約,且應於租約期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而因乙○○、丙○○均未依第7條約定辦理續約,所訂租約分別已於80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如認上訴人2人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90年間因配合台灣高速鐵路之興建收回時,得比照其餘當時合法承租戶受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871、86
9、5小段1069、1071、1088、1092號土地地目為鐵,3小段870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線,5小段1016地號土地地目為水,5小段1070、1072、1089、1076號土地地目為旱。上開1070、1072號土地地目依序於72年、78年間變更為道。1070、1089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嗣變更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72、1076號均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1072號土地於78年7月3日被高雄市徵收,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丙○○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833、871
、869號土地地目為鐵,870之1號地目為線,870號土地地目為旱。870號土地原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於92年8月21日為中華民國徵收所有。
㈢上訴人2人於租約期滿後曾申請續約,但被上訴人未核准,
故而未再續約;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0年下半辦理收回機九用地,發放地上物補償費。
㈣耕地租賃契約、房地雜項物估價表、地上農作物查估清冊、被上訴人機關函、內政部函、租金收據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㈠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兩造租約得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乙○○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871、869、5小段10
69、1071、1088、1092號土地地目為鐵,3小段870之1號土地地目為線,5小段1016號土地地目為水;上訴人丙○○承租上開3小段833、871、869號土地地目為鐵,870之
1號土地地目為線,並非農、漁、牧地,是上訴人2人租用上開土地供耕作之用,惟因上開土地非屬農、漁、牧地,即非耕地租用,揆諸上開判例,此部分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認僅為一般土地租賃之關係,至租賃契約上雖均誤載出租土地為旱地,此應係承辦人員疏失,不得因而即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租約分別發生於00年、81年間,斯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尚未出現,本件如引用該判例,顯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判例係對法規而為釋示及闡明,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⒉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準此,耕地租佃之出租人應為農地所有人,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乙○○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070、1072、1089、1076號土地地目雖均為旱,惟1070、1089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嗣變更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72、1076號均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1072號土地於78年7月3日被高雄市徵收,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丙○○承租3小段870號土地地目雖為旱,然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嗣於92年8月21日為中華民國徵收為所有。以上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上開1070、1089號土地,國有財產局經管期間並無出租記載,亦未委由被上訴人出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5年8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50035904號函可稽(本院卷㈡51頁),而高雄農田水利會亦從未將上開1072、1076及870號土地出租,亦未訂有任何書面,亦有高雄農田水利會95年8月1日高農水財字第095030027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25頁)。足見上訴人乙○○所承租上開1070、1072、1089、1076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承租870號土地,被上訴人均非該農地所有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僅能認為一般土地租賃之關係。
⒊依前所述,上訴人2人所承租之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即劃歸高速鐵路相關設施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明載地目為「旱」,基於信賴保護及誠
信原則,自應認定屬耕地租用云云,查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租地交由其耕種,系爭土地之地目為何應非上訴人決定締約與否之考量點,故系爭租約誤載地目為「旱」,並不會影響上訴人締約之意願,故並無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適用。
⒉上訴人又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重
訴字第477號、85年度重訴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被上訴人就同屬系爭機九用地之交通用地,亦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於調處後之訴訟程序中,亦主張有該條例第1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今前後為相反說詞,亦有違反誠實信用情形云云,經查,法院審理案件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高雄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85年度重訴字第85號租佃爭議審理時,當時最高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現已不再援用),認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地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是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85年度重訴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主張,並無不合,惟嗣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認為承租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認上開最高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不再予援用。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獲勝訴判決而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主張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問題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3505萬5519元,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1142萬307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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