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石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珍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陳報請求被告拆除屏東縣○○市○○○段○○段000
○號建物上之金屬支架之費用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若未
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
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