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博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9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昌二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
慎撞擊 林玉萍 所有、訴外人 楊福清 所駕駛,由 伊承保 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4萬
5,000元,其中零件9萬2,120元,工資5萬2,88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林玉萍並因此支出修理
費用14萬5,00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林玉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單、行照、訴外人楊福清之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071808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79至9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14萬5,000元,其中工資5萬2,880元、零件9萬2,12
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及維修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
月25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2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6萬2,095元(計算式:9,
215+52,880=62,09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林玉萍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9
頁)附卷可參,又林玉萍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
2,09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林玉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6萬2,0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
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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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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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92,120×0.369=3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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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92,120-33,992=5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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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8,128×0.369=2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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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58,128-21,449=3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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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36,679×0.369=1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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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36,679-13,535=2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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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3,144×0.369=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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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23,144-8,540=1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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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14,604×0.369=5,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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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14,604-5,389=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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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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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9,215-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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