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其綜合所得稅總額新台幣(下同)1,349,212元,淨額為881,35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出售台北縣中和市○○路267之1號26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8,992元及否准認列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47,341元二項不服,主張系爭財產交易並無所得,請重新計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之計算如何,請一併說明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予以註銷,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意旨略以:(一)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89年度利息支出247,341元,所提出之證據為板信商業銀行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惟查該繳息清單之科目記載為短期擔保放款,且經被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閱借款流向顯示,該貸款之資金流向為 彭煥勳 ,此有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然系爭自用住宅之前手所有權人為 李燕琴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系爭貸款顯難證明係用於購買自用住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先向案外人彭煥勳借款購買系爭自用住宅,再向板信商銀貸得系爭款項後還給彭煥勳云云,惟上訴人仍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取。至於上訴人主張90年及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有扣除系爭自用住宅之購屋貸款利息均獲核定乙節,經查上訴人90年、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繳息清單,其貸款說明記載為「中期擔保放款」或「長期擔保放款」,與本件之「短期擔保放款」不同,且貸款起迄日期亦與本件不同,此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附卷可稽,顯難證明與本件為同一筆借款,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借款利息亦應准予扣除之論據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答辯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引用任何法條,全是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實難令人信服,原審開庭時法官曾對被上訴人代理人說:基於公務員行事前後一致的原則,既然90年、91年都准了,就算代理人講得都對,恐怕也得放棄主張等語,但經過4個月,上訴人竟收到敗訴的判決書,法官還是採用被上訴人的主觀意思,92年度的所得稅經纏訟後也已定案,經過一些曲折補正,終於獲被上訴人准予認列貸款利息從所得總額中扣除,免補繳21,123元,原退稅706元是正確的等語。
五、本院按:依上訴意旨所述,主要係對於其90、91、92年度之購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准其從所得總額中扣除,為何89年度不准,惟查每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方式與數額本即不同,自不得以此類彼,上訴人只要能提出89年度確有支出購屋貸款利息,且科目相符,自得准從所得總額中扣除,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89年度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不但科目不同、且貸款之流向亦非原所有權人而係第三人彭煥勳,是被上訴人未予採認,並無不合。且經核上訴意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