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且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小型車處9百元至1千2百元罰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4日8時23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劃有黃色實線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4年9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2年起,在假日期間均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而直至94年6月4日才遭第一次舉發係違規停車,然因交通稽查人員長期怠忽職守,已使民眾信賴其行為為合法,故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94年6月4日8時23分許有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劃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並有逕行舉發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但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再者,劃有黃色實線為禁止停止路段,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尚不因執法人員是否有前來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亦即關於汽車停車之管制規定,乃為維持道路管理及交通順暢所必要,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要非另待執法人員取締始謂有此義務,尤非行為人所得藉詞之前未曾遭舉發而得予任意違反,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所應保護者為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包括違反法律之行為在內,故難謂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是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停車處停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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