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博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春芳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第一審受訴法院前曾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則不得再就同一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相關卷宗審查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確已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作成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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