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5年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8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1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之假釋嗣經撤銷,而與⑶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9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8公克)、吸食器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次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當場經警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分裝杓管2支與分裝袋5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宣告前揭扣案物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第78頁)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6公克,共取樣0.02公克,驗餘共淨重1.5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0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
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1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1.6公克)、分裝杓管2支與分裝袋5只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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