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始查獲前情;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中午11時3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16公克)、吸食器、吸管、電子磅秤各1個、殘渣袋3個等物品,並採集甲○○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及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40、41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
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
訛(淨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4日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97年12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復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6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個、海洛因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68個,被告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