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571號債權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黄宗義 、 馬婉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前向債務人訂立合約購買貨品,業已支付新臺幣1,250,000元之貨款,詎債務人未依合約交貨,經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其訂約人係債權人與第三人青之井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債務人黄宗義、馬婉婷。而存證信函係由債權人自行書寫,亦難認債務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其與債務人黄宗義、馬婉婷間之債權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