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晁姵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文:「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前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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