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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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暫時處分等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550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7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意見相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並安排子女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丁○○○○○為經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茲依前述規定,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上開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