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98號聲請人臺中縣政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9月9日北執忠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知相對人之代表人 劉三麟 業已死亡,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新世紀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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