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宏福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宏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供述明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法減刑,定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輕於法定本刑,顯與經判處重刑之情形不同,且本案共同被告、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證物亦已扣押,所謂重罪常伴逃亡、滅證之可能已不存在;再聲請人與家人居住,有固定住所,自無可能逃亡而棄家人於不顧,聲請人已知所悔悟,無逃避審判、執行之意,爰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責付以代替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宏福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本院參酌被告梁宏福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本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客觀上足認被告梁宏福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與法院所宣告之刑度尚屬無涉,況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辯稱所判已非重刑,自嫌速斷。另本案共同被告、相關證人是否已訊問完畢,證物是否已扣押,此均為事實審法院審理事項;至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並非本院審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由之唯一標準,所辯均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復衡諸被告梁宏福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梁宏福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四、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