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聲請人 李鳳英
相對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43740)1紙,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30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3年2月29日為發票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9日
30,000元
26,8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日
CH543740
002
113年3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CH543741
003
113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日
CH543742
004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日
CH543743
005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日
CH543744
006
113年9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日
CH543745
007
113年10月30日
97,800元
97,8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日
CH54374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