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告 侯金訓

侯凱夫

侯凱鐘

被告 謝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金訓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原

告侯凱夫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侯凱鐘新臺幣

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9時32分許,駕駛興銳

  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興街96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

  現場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跨越雙黃線往

  該處之未命名道路搶先左轉。適原告侯金訓及其配偶 薛美麗

  沿大興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侯金訓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薛美麗則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後

  枕2公分開放性傷害等傷害。薛美麗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醫院)急救,然仍於111年7月29日

  19時49分死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侯金訓已支出之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萬1,804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5,599元,以

  及請求被告給付侯金訓為薛美麗支出之醫藥費1,597元、喪葬費33萬9,000元。另侯金訓為薛美麗之夫,侯凱夫、侯凱鐘為薛美麗之子女,系爭事故致侯金訓、侯凱夫、侯凱鐘無

  法再享有夫妻、母子女間之親情,身分法益顯受侵害,情節

  自屬重大,故請求被告給付侯金訓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給付侯凱夫、侯凱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侯金訓245萬8,000元、侯凱夫150萬元、侯凱鐘1

  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內卷證資料、系爭事故經

  車鑑會鑑定認被告應負全責、侯金訓及薛美麗無肇事因素、

  侯金訓受傷部分未請領強制險,薛美麗死亡部分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200萬1,253元,其中侯金訓受領金額為66萬7,085元

  ,侯凱鐘、侯凱夫各為66萬7,084元,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無意見;惟原告堅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與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尚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跨越雙黃線往該處之未命名道路搶先

  左轉,致與行人薛美麗與侯金訓發生碰撞,使薛美麗與侯金

  訓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並造成薛美麗死亡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1頁);又系爭事故經車鑑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薛

  美麗、侯金訓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2頁),益見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侯金訓受有前開所述之

  傷害,並致薛美麗死亡,侯金訓為支出薛美麗醫藥費用及喪

  葬費用之人,侯金訓、侯凱夫、侯凱鐘分別為薛美麗之夫、

  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侯金訓醫藥費、薛美麗醫藥費、喪葬費部分:

   侯金訓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身之醫藥費4萬1,804元、薛

   美麗醫藥費1,597元及喪葬費33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禮儀社承辦殯儀各項明細表、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春元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辰鈞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23頁、第2

   9-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刑卷第54頁、第57-58頁

   ),是侯金訓請求被告給付侯金訓之醫藥費4萬1,804元、

   薛美麗之醫藥費1,597元及喪葬費33萬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侯金訓因自身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駕駛汽車

    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所致,侯金訓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於111年7月29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

    ,奇美醫院並建議休養,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侯金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

    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研究所畢業,

    為退休教師,被告大學就學中,現無業(本院卷第53頁

    ),以及兩造於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侯金訓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萬5,599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

    係等情形定之。

   ⑵本院審酌侯金訓、侯凱夫、侯凱鐘與薛美麗間之關係,

    及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薛美麗因被告過失

    行為而死亡,侯金訓親眼目睹薛美麗遭撞擊,致侯金訓

    喪偶,侯凱夫、侯凱鐘喪母,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等

    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兼衡侯金訓與被告前開學經歷

    ,侯凱夫大學畢業,現任教師;侯凱鐘四技畢業,現任

    約聘救生員(本院卷第53頁),以及兩造於110至111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侯金訓、侯凱夫、

    侯凱鐘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80萬元、120萬

    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侯金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25萬8,000元【

    計算式:4萬1,804元(醫藥費)+7萬5,599元(侯金訓受傷精神慰撫金)+1,597元(薛美麗醫藥費)+33萬9

    ,000元(薛美麗喪葬費)+180萬元(基於身分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5萬8,000元】;侯凱夫、侯凱鐘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薛美麗死亡部分

  ,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253元,其中侯金

  訓領取66萬7,085元,侯凱夫、侯凱鐘各領取66萬7,084元,

  有原告存摺內頁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51頁),扣除上述數額後,侯金訓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159萬915元【計算式:225萬8,000元-66萬7,085

  元=159萬915元】,侯凱夫、侯凱鐘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各為53萬2,916元【計算式:120萬元-66萬7,084元=53

  萬2,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侯金

  訓159萬915元、侯凱夫53萬2,916元、侯凱鐘53萬2,916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該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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