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哲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呂哲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案本院卷第1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本案被告呂哲緯無償轉讓與未成年人薛0璇之愷他命,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薛0璇之證述,其等均將愷他命視為毒品而施用,而非作為藥物使用,依上開說明,應無法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核被告呂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與薛0璇施用之愷他命,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自乏證據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薛0璇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另被告呂哲緯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呂哲緯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薛0璇,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薛0璇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案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2頁、23頁),是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薛0璇施用,危害其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少,僅供薛0璇施用一次使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未吸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921公克、0.682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871、0.5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案警卷第15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香菸為伊所有,供伊自己施用,不是用來轉讓的等語(見同上案第13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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