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濬(原名:王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為濬(原名王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蔡宜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被告王志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智街口,見蔡宜叡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離去。經蔡宜叡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叡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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