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4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彥雄得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會指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或將犯罪所得轉帳至其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銀帳密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盧彥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李婧瑄詹麗達蕭啓源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婧瑄、詹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蕭啓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彥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銀帳密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以及外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當時係因為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稱伊不符合貸款要件,因此提供其他方案,該方案即是要提供帳戶作金流。伊當下有拒絕,覺得把自己的東西交給他人怪怪的,但對方也會擔心做金流的錢被伊領走。伊當時還有繳了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貸款手續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銀帳密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以及外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及外幣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1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覺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待貸款辦好後,對方會陪同伊去銀行,若對方不陪同,伊也只能靠LINE聯繫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提領,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在使用,原先作為繳交保費之用,然因繳不出保費,已經沒有再使用,並非為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始申辦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係為貸款,對方稱要做金流,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然辦理貸款何需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銀帳密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何以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且均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於112年8月8日至派出所報案,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匯款後,款項已遭轉出,應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至被告雖稱亦有匯款1萬元之手續費等語,然被告既於交付帳戶前,已察覺有異,已如前述,然卻未為任何之查證,即貿然交付其帳戶資料及付款,自不能以被告有匯款1萬元手續費,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帳時間

轉入金融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婧瑄

自112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婧瑄聯絡,佯稱:其在香港耀才證券上班,擔任體育彩票部門主管,若李婧瑄願意投注,可以事先告知得獎號碼云云

112年8月3日

9時52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92萬9,300元

112年8月3日

9時5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6萬5,000元

2

詹麗達

自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麗達聯絡,佯稱:若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即可領回先前之投資款項云云。

112年8月7日

14時4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70萬元

112年8月7日

14時43分許

71萬元

3

蕭啓源

自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啓源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茶葉增值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

12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60萬元

112年8月7日

12時28分許

60萬2,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婧瑄

1、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37763卷第67至71頁)

二、證人詹麗達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37763卷第99至100頁)

三、證人 蕭啟源

1、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5頁)

2、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63號卷(113偵37763卷)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7763卷第51至61頁)

2、李婧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7763卷第73至77頁)

3、李婧瑄提供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明細(113偵37763卷第81至85頁)

4、李婧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7763卷第87至97頁)

5、詹麗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7763卷第101至111頁)

6、詹麗達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3偵37763卷第113頁)

7、 詹麗妲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7763卷第115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78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7763卷第133至137、40頁)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7763卷第139至141頁)

10、盧彥雄112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7763卷第163至166頁)

11、盧彥雄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7763卷第167、173頁)

12、 劉冠宏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7763卷第172頁)

13、盧彥雄提供之匯款及轉帳紀錄(113偵37763卷第175至178頁)

14、盧彥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7763卷第178至184頁)

15、盧彥雄與劉冠宏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37763卷第185至186頁)

二、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南警0000000000卷)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818號函暨函復 陳美伶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南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24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南警0000000000卷第39至55頁)

4、蕭啟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警0000000000卷第69頁)5、蕭啟源提供之匯款單據(南警0000000000卷第71至74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3970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834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至79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盧彥雄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7至9頁)

2、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37763卷第155至156頁)

3、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37763卷第157至158頁)

4、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37763卷第33至36頁)

5、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3至6頁)

6、11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13偵37763卷第123至127頁)

7、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至54頁)

8、11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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