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逸軒 訴訟代理人 游月冠 被上訴人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24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首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入伍,而未收到開庭通知,又上訴人願每月分期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管委會則稱如此繳款方式不知如何收付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99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定99年12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應自行到庭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不另通知,此有本院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不當,要無可採。
四、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需以私下協議方式處理,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