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先位訴請相對人遷讓交還房屋、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原法院以:兩造固因系爭租約之存否,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有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且其於本案訴訟所請求租金、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抗辯兩造租約現仍存續,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經抗告人同意改裝套房出租他人等情。倘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仍無法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其所受損害亦無法因此減少,反之相對人將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其所設置之裝潢設備,並受有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