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林瑞文 被上訴人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勝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予勝立當鋪(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但未填載日期,及以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做為擔保質借,被上訴人為當時勝立當舖經手人。其後該筆借款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4日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當時稱本票未填寫日期不用擔心,也會幫忙處理而未歸還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竟以系爭本票脅迫上訴人給付利息匯款至訴外人 蔡依芳 帳戶,才願意將系爭本票歸還,並到上訴人住處要求交付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照,上訴人受迫而於103年至105年間持續匯款至蔡依芳之帳戶直到無力匯款。詎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竟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前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竟以 國鑫 當舖名義抗辯上訴人欠債未還,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貸債務關係,亦無其他交付借款事實,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頂讓國鑫當舖,而由 張苹豊 接手經
營至今,何以被上訴人還有國鑫當舖資料?被上訴人非國鑫當舖經營者,冒用實際負責人張苹豊名義於109年9月8日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與強制執行,與法不合。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做為擔保質借,嗣於104年5月將系爭車
輛交予和潤公司人員,和潤公司復於104年11月法拍系爭車輛,抵押權人係和潤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或國鑫當舖,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3日將對和潤公司之尾款清償完畢。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國鑫當舖借款15萬元,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做為借款之證明;嗣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然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始依法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鈞院多次開庭審理,亦
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持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2日、到期日為107年10
月1日、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以下簡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到期日此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向勝立當鋪借款時所簽發,
承辦人即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國鑫當舖借款時所簽,被上訴人係國鑫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惟無論兩造所述何為真實,兩造並不爭執二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款之事。則如上訴人與前手間確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知悉之可能,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⒉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102年間與勝立當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向國鑫當舖借款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然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其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⒊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借款15萬元,
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國鑫當舖借款15萬元乙節,亦曾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國鑫當舖質借資料(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國鑫當舖當票、系爭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憑(見前案二審卷第75至85頁),又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2日,與國鑫當舖當票上所載入當日期相同,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向勝立當舖借款乙情,遽推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向勝立當舖借款時所簽發;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屬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102年間與勝立當舖之消費借貸關係,縱其已清償對勝立當舖之借款,亦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業因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瑕疵。是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責任。⒌從而,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