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福華 、 謝新全 、 葉廷清 、 葉張玉妹 、 葉明忠 (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由上訴人林資清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之上訴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簽訂協定書(一),約定由馬上發公司先給付被上訴人等六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馬上發公司作為擔保。 嗣兩造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重新簽訂協定書(二),雙方約定將協定書(一)保證金轉為協定書(二)保證金,馬上發公司依協定書(一)給付之五百萬元保證金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因而失效。而林資清既擔任協定書(二)馬上發公司之保證人,則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於九十八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係執行馬上發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苗栗縣政府早在九十七年間即規劃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客家桃花源開發計畫,若非系爭土地遭拍定,被上訴人當能依相同價格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協議價購,此項喪失拍賣當時可與依協議價購取得一千零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漲價利益,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作為所受損害額,非無所憑。又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金三百零一萬元,除應扣繳執行費一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外,稅捐機關獲分配之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稅費、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取得之二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均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自賠償金額中扣抵;又被上訴人可取回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已獲填補,亦不得再行求償,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