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黃美雪 被告 陶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陶麗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林金成一人犯失火罪,對之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檢察官就被告陶麗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陶麗裕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陶麗裕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依首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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