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美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林美伶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7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面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建佑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10
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0000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林美伶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伶於民國109年8月15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王公國小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0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王公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0000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二、三、四、五、七、八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顏面、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伶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0000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龔劉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損情形。│││報告表一、二-1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暨現場照片16張。│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是被│││表1份│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併│││紙、隆德中醫診所診斷│第二、三、四、五、七、八肋│││證明書1紙。│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顏面、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