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9J405442號、裁40-A9J405443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規定。惟就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有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陳明上址為其住所地無誤。又異議人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常德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第A9J405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據。是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揆以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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