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4號原告 劉宥鑫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被告 周佑芳 兼訴訟代理人 黃泰勳 被告 黃泰宏
黃泰祥
黃泰昌
歐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8、2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以原告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3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8,1820元(即:3,700元×218平方公尺×1/2+3,700×213平方公尺×3/4=99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