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遠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期滿,扣案之物(104年度紅保字第1250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無訛。惟查,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其母 蔡麗雪 申請交予被告使用等語,顯見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利用家用電腦上網至聊天室完成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後,始以該行動電話SIM卡與有意從事性交易者聯絡等情,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是前開扣案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以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時所使用或預備刊登該訊息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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