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瑰(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林若婷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80號、第27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玫瑰前曾將新北市○○區○○路○○○○○號24樓中之某一房間租用給告訴人 張米年 使用,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張米年之姪女告訴人 張靜佳 居於上址,經林玫瑰報警要求張靜佳離去,林玫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林琮頡王耀斌 ,以及新北市○○區○○路○○○號 冠德 新世界大樓管理員 蕭世璽 傳述「張靜佳自己跟我說:我姑姑逼我跟很多男人睡覺,我真的好不想做這個」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靜佳之名譽。復於同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住處由張米年租用之房間內,以拐杖毆打張米年之右手、右腳,並用鑰匙刺傷張米年之額頭,致張米年受有額頭及頭部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誹謗、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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