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希僑張樺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支付命令就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提出異議,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原則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乃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其適用,是銀行法修法後始出售之債權,原銀行債權人就債權利率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須減縮,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而本件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況縱要將上開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是異議人依修法前原契約所訂之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其債務自屬有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關於雙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應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百分之15。
(二)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4年2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異議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大眾銀行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雖尚未發生,惟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雖尚未發生,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相對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系爭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應無最高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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