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告郭永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順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義教街上某統一超商購買高梁酒,並在臨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其所購買之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其駕車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宏茂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令林宏茂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林清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郭永順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茂、林清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