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林金便於民國109年8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莊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東向西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麗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拇指挫傷、右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金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 古文欽 見狀上前攔阻,林金便始折返現場。 嗣經警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香、古文欽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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