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 林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0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2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到期,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並以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變換提存物(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第2829號)在案。因前開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即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供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並據本院調閱90年度全五字第3086號、90年度存字第2009號、93年度聲字第1251號、93年度存字第2829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