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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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賴佳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均未扣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佳明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至翌日即同年
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琇盈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愷他命事項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斗六市 二吉 軒豆漿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毛重約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毛重約2公克)予張琇盈,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賴佳明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張琇盈位在雲
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與洽購之張琇盈商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毛重約6公克),賴佳明同意先交付愷他命2包予張琇盈,並同意張琇盈應支付愷他命價金2,000元部分先以賒帳處理,議定後,由賴佳明交付愷他命2包予張琇盈。於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賴佳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愷他命事項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斗六市 二吉軒 豆漿店內,由賴佳明接續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琇盈,張琇盈支付3,000元價金(含 上開愷 他命2包所餘價金),而完成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51902269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4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琇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份(見警卷第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雲警刑偵字第1050045730號函暨檢附警員105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7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張琇盈前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且取自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亦供證人張琇盈施用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張琇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證人張琇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證人張琇盈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證證人張琇盈證述被告前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堪採信。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張琇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張琇盈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張琇盈相約見面,且對話內容不時出現「拿2支一定要2,000的啊」(附表編號1)、「我要去梅林啦」(附表編號1)、「我到了啦」(附表編號1)、「昨天我3,000元的東西算你2,000」(附表編號2)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1包1,000元之愷他命,可賺取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衡以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張琇盈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證人張琇
盈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販賣愷他命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及24日,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張琇盈之犯行,係利用證人張琇盈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前址住處附近之公園,與證人張琇盈約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付款方式、毒品數量、價金、毒品種類及毒品態樣之單一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是被告依上開單一買賣合意,分2日,接續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該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時間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持有販賣之愷他命價金
分別僅2,000元及3,000元,應屬少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就綽號「阿偉」之男子部分均函覆:被告僅供述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未提供綽號「阿偉」男子之年籍資料、持用電話等,以致無查獲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㈥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給他人,本件販賣對象雖僅證人張琇盈1人,惟被告僅半年之隔販賣對象多達6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
6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且次數及金額均非極少,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有2次,被告每次取得之獲利分別約400至600元、600至9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減少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未婚,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並曾在其父經營之農產加工廠工作,月薪約2、30,000元,本案係被告因工作關係與其父不快,遂離家出走,復經濟拮据,結交損友,而涉入施用毒品,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及賺取生活費用,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2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均為張琇盈,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之諭知: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嗣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
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依其犯罪關連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財物2,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4年11月10日下午│A:0000-000000(賴佳明)【發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㈠│││4時5分32秒│B:0000-000000(張琇盈)【受話】│。│││├─────────────────┤②出處:他卷第25頁至││││B: 安那 。│第27頁。││││A:你在哪。│③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B:我在吃東西啊。│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A:幹你娘,你不是說你沒錢了,還能│話附表(警卷第8頁││││吃東西。│)。││││B:我們那個,靠夭,那個是 李依純 拿│││││的耶。│││││A:什麼叫做李依純拿的。│││││B:李依純買給我吃的。│││││A:啊,你在哪。│││││B:在全家二吉軒啊。│││││A:他早上買給你吃,你有辦法在二吉│││││軒。│││││B:他現在在旁邊,買給我吃的。│││││A:GY勒,快點啦,你再去生1,000元│││││啦,您爸要用錢。│││││B:沒辦法啦,如果有辦法我就拿給你│││││了。│││││A:GY勒,不然你一次拿2支,是誰要│││││的啊?│││││B:沒有,我想說跟你拿2支,明天給│││││你2,000說│││││A:我知道啊,拿2支一定要2,000的│││││啊,誰不知道拿2支要2,000,你娘勒│││││,我今天就是要用到錢啊,不然我會這│││││樣跟你說,我原本是不讓你欠的啦,你│││││知道嗎?│││││B:因為沒辦法,我跟你說我明天一定│││││要啊。│││││A:要是沒辦法就關起來就好,吃的那│││││麼辛苦幹嘛。│││││B:我也知道啊,問題是我等一下要過│││││去那裡啊。│││││A:過去哪裡?│││││B:過我大漢仔那裡。│││││A:過你大漢仔那裡要幹嘛?│││││B:沒幹嘛,那大漢仔不可能拿錢給我│││││好嗎?│││││A:是喔。│││││B:對啊,安那。│││││A:沒有啦,我不是在說你啦,我在用│││││微信。│││││B:哦,好啦。│││││A:GY啦,沒有啦,你想想辦法啦,看│││││有沒有,不然也拿500給我,我再丟1│││││支給你啦,幹你娘,要不然勒。│││││B:我說真的,要是有辦法,我不可能│││││這樣跟你說啦。│││││A:好啦,好啦,好啦。│││││B:好。│││├─────────┼─────────────────┤│││104年11月11日上午│A:0000-000000(賴佳明)【發話】││││12時31分3秒│B:0000-000000(張琇盈)【受話】││││├─────────────────┤││││A:喂。│││││B:喂。│││││A:你還要嗎?│││││B:蛤?│││││A:你還要嗎?│││││B:沒有吧│││││A:幹你娘,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我│││││會打給你咩,假如你要,我是剛好在你│││││家這條路啦,不然我是不管你了喔。│││││B:沒有啦。│││││A:蛤?│││││B:沒有。│││││A:因為你生不出來嘛,明天你生不出│││││來那2,000元嘛,對不對。│││││B:我明天拿給你啊。│││││A:是不是生不出來那2,000?│││││B:蛤?│││││A:你頭先要是拿2支,你明天是不是│││││生不出來?│││││B:明天生的出來啊。│││││A:什麼?│││││B:明天有啊。│││││A:啊有還是沒有啦,還是你去跟別人│││││拿。│││││B:沒有啦。│││││A:哼,有可能沒有嗎,有可能沒有嗎│││││。│││││B:沒有啊。│││││A:沒有,你喝咖啡1支,你撐得住嗎│││││?│││││B:會啊。│││││A:如果要,你就快。│││││B:你在哪?│││││A:我就跟你說要到你家了,你聽不懂│││││喔,我要去梅林啦。│││││B:喔,好啦,這樣我在家喔。│││││A:廢話,不然你要在外面等喔。│││││B:好。│││├─────────┼─────────────────┤│││104年11月11日上午│A:0000-000000(賴佳明)【發話】││││12時32分35秒│B:0000-000000(張琇盈)【受話】││││├─────────────────┤││││B:安那,喂。│││││A:喂,你來公園這裡啦。│││││B:幾分到。│││││A:外面公園啊。│││││B:幾分到。│││││A:我到了啦,還在幾分,我叫你出來│││││就出來,每次都要讓人家等你。││├──┼─────────┼─────────────────┼──────────┤│2│104年11月24日下午│A:0000-000000(賴佳明)【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㈡│││2時53分22秒│B:0000-000000(張琇盈)【發話】│。│││├─────────────────┤②出處:他卷第27頁。││││A:喂。│③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B:你在哪?│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A:我在台中啦,我馬上要下去了。│話附表(警卷第8頁││││B:你馬上要下來了嗎?│)。││││A:對啦,怎樣,要請我嗎?│││││B:沒有啦,她在問了。│││││A:蛤?│││││B:她說,我跟她騙說1包而已。│││││A:什麼?│││││B:姊在問,我跟她騙說拿1包而已。│││││A:什麼拿1包?│││││B:昨天不是,你昨天不是拿2包給我│││││?│││││A:GY啦,昨天我們說好的捏,幹。│││││B:ㄟ,昨天我3,000元的東西算你2,│││││000捏。│││││A:GY,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娘的那│││││個半價。│││││B:要不然再送1杯喝的嘛。│││││A:好。│││││B:好嗎?│││││A:好。│││││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