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05年度執從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零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羅富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道旁之中油加油站外,於其車內,分別以捲煙及燒烤吸食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開案件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0.65公克),嗣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車門把處為警扣案(同時警察亦在自小客車中央置物杯架上巧克力盒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毛重共計18.35公克】,此部分為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6至10頁、第55至58頁、第109至112頁、第166至168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收據、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
(三)系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0.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見偵查卷第81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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